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53號原告 何淑齡 被告 陳兆國
王顥霖 蕭璟琳 陳耀仁 連長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兆國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何淑齡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兆國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審理,而被告王顥霖、蕭璟琳、陳耀仁、連長勝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王顥霖、蕭璟琳、陳耀仁、連長勝與被告陳兆國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公訴人起訴書亦認被告王顥霖、陳耀仁、連長勝與被告陳兆國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被告蕭璟琳則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是被告王顥霖、蕭璟琳、陳耀仁、連長勝即均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王顥霖、蕭璟琳、陳耀仁、連長勝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經上訴,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陳兆國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本件原告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程序規定,無從補正,且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上開程序違反亦不因嗣後刑事部分已上訴而治癒。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