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5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盧尚平 成傷,所為實非
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尚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告陳柏諺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3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遇到盧尚平,彼等因細故對盧尚平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盧尚平,使盧尚平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大小約0.5cm0.1cm)、右臉及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盧尚平報警而徇線查獲。
二、案經盧尚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諺之供述│坦承案發時在場,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盧尚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平之具│證述案發時至少3人對伊毆│││結證述│打頭部及臉部,伊有看到被││││告陳柏諺出拳毆打伊之頭部││││等語。│├───┼───────────┼────────────┤│3│證人即少年陳○○之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陳柏諺毆│││證述│打告訴人盧尚平等語。│├───┼───────────┼────────────┤│4│證人 李尚澔 之具結證述│證述伊有看到被告陳柏諺毆││││打告訴人盧尚平等語。│├───┼───────────┼────────────┤│5│臺安醫院出具之認斷證明│佐證告訴人盧尚平受有上開│││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諺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倍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