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5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周建中尚未賠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8位被害人之損害,而原審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似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無不良,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雖被告於原審判決中尚未與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定其執行刑1年10月,與原審所判各罪所量處之刑總和共54月即4年6月比較,顯屬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起訴書附表二其中之13位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傳未到,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書3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有悔改之意,實不應再加重其刑度,因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無不當,定執行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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