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林淑鈴 相對人 周瑀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借相對人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後於107年10月31日相對人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竟向聲請人謊稱卷附「協議書增補協議」,不致影響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要求聲請人簽訂,惟事實上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債務,實際積欠債務者乃訴外人 江漢彰 ,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始知先前簽訂上開增補協議係受相對人詐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先前簽訂上開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動所有權移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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