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勝
林義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吉勝與告訴人 林冠廷 均為臺中市○○區○區○路臺中烏日高鐵站計程車排班司機,林吉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9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1樓7號出口側門排班計程車處,對林冠廷辱罵:
「幹你娘雞掰」。(二)被告兼告訴人林義淞係林冠廷之父,得知上情後,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1樓7號出口側門排班計程車處,找被告兼告訴人林吉勝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義淞、林吉勝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 嗣經 在場者勸阻後,雙方始停手,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烏日林新醫院之急診室就診,林義淞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又接續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揮打林吉勝之臉頰,林吉勝亦接續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林吉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義淞則受有頭部鈍傷、腹壁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及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林吉勝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林義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林吉勝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義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公訴意旨(一)公然侮辱罪部分之被告林吉勝及告訴人林冠廷間,及公訴意旨(二)傷害罪部分之被告兼告訴人林義淞、被告兼告訴人林吉勝間,均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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