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之中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多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旁,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該飲酒處,欲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而於同(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對面,迴轉欲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乙○○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丁○○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乙○○與丁○○即就過失責任及賠償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達成各自負擔損失之共識,而於丁○○欲騎乘機車離去,尚未發動機車、及丙○○亦未乘坐上機車之際,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正握其所有攜帶於身上之牛排刀,自後由上往下接續朝丁○○之左側背部、左側頸肩部連刺四刀,其中二刀貫穿至左側肺部,並丁○○受此攻擊,本能地反身以右手捉住該牛排刀,造成丁○○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併血胸、左側背部穿刺傷、及右手小指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適因有員警戊○○等人巡邏行經該處,見丙○○呼救,即前往處理,而乙○○因見有警察前來,即將該牛排刀丟棄在路旁菜圃,員警戊○○到達後即將丁○○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且依乙○○所指之方向尋獲扣得上開牛排刀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而於迴轉時與被害人丁○○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又於被害人丁○○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以右手正握牛排刀,自丁○○背後由上往下接續朝丁○○之左側背部、左側頸肩部連刺四刀,造成丁○○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飲酒,並因一時糊塗,所以才持牛排刀攻擊丁○○,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但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確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多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止,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對面,迴轉欲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時,與被害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於丁○○欲騎乘機車離去時,以右手正握牛排刀,自丁○○背後由上往下接續朝丁○○之左側背部、左側頸肩連刺四刀,造成丁○○受有如上傷害,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害人友人丙○○於警訊及甲○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對面時,被告之機車突然自對向車道迴轉過來,丁○○煞避不及,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將機車牽到路旁商談賠償事宜,商談時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但並無互毆,談到一半時,被告將伊等機車之鑰匙拔走,並轉身要離去,伊與丁○○就追過去索討機車鑰匙,被告即稱可以還給伊等,但必須交給伊,後被告即將機車鑰匙交還予伊,伊再轉交予丁○○,雙方再商談一下子後,達成各自負擔損失之共識,而於丁○○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尚未發動機車,伊亦未坐上機車時,被告突然自丁○○背後,持該牛排刀刺丁○○的背部,丁○○有反身與被告拉扯,伊見狀欲報警時,見有巡邏員警經過,即呼叫巡邏員警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員警戊○○於甲○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先前自遠處有見被告及被害人在該處爭吵,後同事以無線電通知伊該處發生事故,要伊過去支援,伊即返回案發處,到達時見被害人全身是血,被告遭員警壓制在地,伊即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將被告上手銬,同事即告知伊兇器遭被告丟棄在路旁菜圃內,伊問被告丟在何處,被告指明方向後,伊依此尋獲牛排刀等語屬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九張、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害人丁○○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有牛排刀乙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且佐以被告於查獲後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腳步不穩等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㈢鑑定證人即為被害人醫治之國軍左營醫院醫師 張懷陸 、 柯勝中 結證稱:被害人到
院急診時,係受有四處穿刺傷,位置在左側頸部一處、左側背部三處,右手小指有複雜性撕裂傷,右手小指之傷害可能是防禦傷,而被害人所受之胸部穿刺傷深及胸腔,造成左側胸腔氣胸及血胸,該傷勢判斷是由利器直接刺入,因所受傷口很小、深度很深,被害人所受傷害最嚴重部分為胸部,當時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尚屬穩定,但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一定程度之生命危險,在急診室時,伊等為被害人做胸部X光檢查、胸部電腦斷層、腹部超音波檢查,確定有氣胸及血胸,即以胸管插入引流治療,而被害人於六月二十四日由急診室送入加護病房,於六月二十九日在生命跡象穩定後,轉入一般病房,而於七月三日出院等語。按扣案之牛排刀係屬利器,而胸、頸、背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持刀械之利器直接刺入人體,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更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接續以右手正握上開利刃自後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背部,並穿透、深及肺葉,造成被害人左側胸部血胸及氣胸,由上開刀傷之長度及縱深,並係接續猛刺四刀,均足見被告下手之初用力甚猛,謂無殺人犯意,孰能置信?準此,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丁○○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殺人未遂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人以被告偶因細故,竟持刀擊殺被害人,且犯後仍虛詞掩飾等情,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而肇事,且僅因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竟萌殺人之犯意,即持刀欲殺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酒後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及犯後坦認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牛排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