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九萬二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甲○○夫婦與被告乙○○三人,均係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直系經銷商,明知應於有客戶訂購安麗公司產品時,再下單向安麗公司購買,始得依業績向安麗公司領取銷售獎金,竟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向原告詐稱,因被告己○○及甲○○有特殊管道可銷售貨品,並已掌握大量訂單,若能由眾人集資向安麗公司訂貨由被告轉售,安麗公司就會依業績發給高額銷售獎金,被告己○○於訂貨次月即可領得安麗公司之獎金,並發放投資額之紅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各陸續投資交付金錢予被告, 惟渠 等實際上並無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丙○○、丁○○遭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財產權利之損害分別為九十九萬六千元、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投資金額及受損金額,詳如附表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己○○則以:伊與被告甲○○係夫婦關係,均係訴外人安麗公司之直系經銷
商,對原告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不爭執,伊係利用安麗公司銷貨獎金制度,由被告乙○○向其朋友收錢,再由被告乙○○將所收取資金以匯款方式交給伊。伊並未向安麗公司訂貨,也未將所收取資金再另行投資其他方面以獲利,僅單純將所收取資金,隔月按照安麗公司上述銷售貨物獎金制度給付應該給投資者之獎金及紅利,伊開始就知道最後所收資金總額會因此而用盡,並且付不出獎金及紅利,因為伊向被告乙○○所收取之本金會用盡,加上被告乙○○一直不斷將資金匯入,投資者越來越多,伊又不敢將實情告訴投資大眾,直至八十六年開始資金週轉不靈。伊確實是有詐欺行為,至於原告投入資金數額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參加此一吸金行為,伊僅係單純做安麗公司直銷商工作
並無向原告收受款項,亦無與原告之間有金錢往來,伊並未涉入,均是被告己○○一人在處理,對被告己○○、乙○○之共同詐欺取財致使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則以:伊並未直接向原告陳稱,因被告己○○、甲○○有特殊管道可
銷售貨品,且已掌握大量訂單,若能由眾人集資,向安麗公司訂貨,安麗公司就得依業績發給高額銷售獎金,而貨物則由被告己○○、甲○○負責銷售,被告己○○於訂貨次月十五日即可領得安麗公司之獎金,以發放大家得利,穩賺不賠等語,而係輾轉透過訴外人 晏招地 向原告陳述上揭言詞。伊僅係收取資金代轉匯款予被告己○○而已,被告己○○如何運用伊並不知道,且伊曾詢問被告己○○有無訂購安麗公司同額之產品,被告己○○均說有,伊不知道被告己○○係利用此一方式詐欺取財,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獎金無法發出後,經安麗公司詢問伊,才得知上情,伊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除被告己○○不爭執外,被告甲○○、乙○○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向多數下線成員謊稱有投資管道、介紹獎金制度、收受款項及案
發後又幫忙掩飾渠等詐騙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業據投資人 周國忠 指稱:「甲○○、己○○二人遊說我說:有人要訂大批貨物,因資金不足而請我參與,而貨品即由他們代售出貨」、「我是先將錢匯給乙○○(有時付現金),再由乙○○轉匯給甲○○、己○○二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三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投資人蘇明華亦指稱:「他們(指 余博文 與己○○)出示美國安麗直銷公司屬上線翡翠級幹部身份,爾後表明無力就公司大筆金額之貨物進貨行銷、賺取高額利潤為由,招攬我加入投資行列」(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三二三號刑事案件調查卷第十五頁),綜合上揭投資人所指述,足見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系爭詐欺侵權行為。
②況被告甲○○係訴外人安麗公司之直銷商,為其所不否認,其對於訴外人安
麗公司之升等制度及績效評定應甚為熟悉,本院審酌其與被告己○○既係均為經營安麗直銷商事業,且是同居共住之配偶,被告甲○○既自承係負責送貨及安裝,則對於被告己○○向下線原告詐取鉅額款項,實際上卻無向安麗公司訂購同額產品等情,並私下加以花用,卻全然未覺,顯與常情有違。
③另參以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己○○跟我說有人要訂大批貨物
,資金不夠才找下線一起投資做,一開始金額較小,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才找下線一起做,她跟我說她先生提供點子,如要做大的話,可找下線來投資。」(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三十九頁)、「(有無跟甲○○接觸?)沒有,我都是和己○○談,己○○有跟我說這種投資點子都是她先生甲○○出的。」(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六十二頁)等語觀之,顯見被告甲○○與被告己○○應係共同經營安麗直銷商事業利用上揭詐欺模式,向下線即原告吸取資金,被告甲○○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確實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向多數下線成員謊稱有投資管道、收受下線成員
款項及發放下線成員獎金,事後幫忙掩飾渠等詐欺行為之犯行,業據投資人訴外人 劉奕蘭 等人指述明確。而被告乙○○不但為召募資金,編造有大量銷售管道,且已掌握大量訂貨等各種不實理由,矇蔽下線成員,實際上與被告己○○均未向安麗公司購買同額產品,且其對於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無力支付獎金之事實,早知之甚稔,惟猶於同年六、七月間向未領得獎金之下線成員偽稱:出資之本金及獎金轉到另一批買賣,而無法領回本金及獎金,該筆本金已得省政府購買安麗公司產品「世界文學經典」五萬套,無法發收給下線出資本金及獎金云云,使下線成員因誤信而延誤資金之追索等情,亦據投資人李連秀英於警訊中陳述甚詳(均請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卷宗)。
是以被告乙○○上揭所辯,亦無足採信,被告乙○○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己○○、甲○○、
乙○○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款項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分別遭詐騙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致受有財產權利之損害
分別為九十九萬六千元、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投資金額及受損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入庫款轉移回條聯二紙、轉帳記錄影本及被告乙○○所提出投資計算書各一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上開金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上述金錢均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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