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丁○○即告訴人(即 黃韋雲 )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丙○○、甲○○涉犯業務侵占及妨害自由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丁○○雖主張曾與被告丁○○、甲○○二人合夥承包本件工程,惟並未提供足資証明之証據,以證明其在「新竹華邦安居計劃」工程中曾參與合夥,且證人 童啟德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啟彰營造公司、廣衡營造有限公司、崇鴻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為灃水營造公司下包)簽訂工程協議,取得「新竹華邦安居計劃」之下包工程,此有工契約書可按。而證人童啟德復証稱:當時丁○○介紹我去承包啟彰營造公司下包,但要求我要繳七百萬元保證金,我開二百萬、二百萬、三百萬三張支票日期都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給丙○○過二天,丁○○向我要一百萬元之仲介金,我說還沒有賺錢,可以用借的,我當場開了六、七紙支票共一百萬元支票給他(丁○○),他用他朋友「長腳」具名開本票給我擔保,七百萬元丙○○都還我了等語(參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向童啟德收取該項工程仲介金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聲請人果真與被告丙○○、甲○○前開工程係合夥關係,則衡情自不應會再向童啟德收取一百萬元仲介金之理?另被告二人固於上開時地向童啟德收取一千五百萬元(童啟德七百萬元、 許俊德 八百萬元),惟七百萬元係童啟德承包啟彰營造公司之工程保證金,業如前述。另八百萬元則為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合夥購買上濱公司之用,由被告丙○○以其子 彭建文 名義開具支票向金主許俊德借得款項,事後其中七百七十萬元已匯入聲請人之母 黃翁春英 銀行帳戶內,另外三十萬元當作利息先扣,據証人童啟德、許俊德證述在卷,證人許俊德復証稱:丁○○說他與被告二人要一起買上濱公司等語(參同上日訊筆錄),復有合夥承攬契約書、合協議書、股東出資轉協議書、彭建文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故聲請人指陳被告丙○○、甲○○侵占上濱公司之營業盈餘款項,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另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遭被告等率同黑道份子脅迫下簽立授權書,並舉童啟德、許俊德、 王泰雄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 翁健喜 為證。惟查証人許俊德証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談判時伊在埸,被告公司有四、五人在場,聲請人有帶二人來,但該二人不知何故先行離去,聲請人係志願授權書,當時被告並未強押或恐嚇聲請人等語(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童啟德則証稱:當晚是否在場,已不記得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另證人翁健喜復證稱:當天早上有一位叫丁○○,他說有一件工程糾紛要談判,怕遭不測,故來報案等語。問:他被妨害自由你有無看到?答:沒有,他只是備案,之後就沒有再連絡了,也沒有說被妨害自由要我們前去處理等事(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由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中,聲請人已同意將自己名義取得之公司股權保管權委託許俊德保管,而許俊德既為聲請人當時出資之金主,該公司股權交由許俊德保管,亦與常情並無不符。又本件資金係由被告丙○○之子彭建文名義之支票支付,然以聲請人名義與上濱公司簽具股東出資轉讓書協議書,嗣後被告二人為避免其權益受損,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足見聲請人丁○○指稱:被告二人均有共同侵占及妨害自由,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二)另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訴狀中,請求傳訊証人王泰雄證明聲請人是被脅迫不得不簽署授權書, 何正宗 、 陳碧霞 均可證明聲請人是合夥股東人之身分及刑事偵查員 蘇坤霖 、 劉育丞 、 楊晉源 等人出庭作證云云。惟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四八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証,其中證人王泰雄証稱:當天是丁○○找我一起去的,當時是我朋友及丁○○三人一起去,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約有七、八人,丁○○介紹他的金主許俊德及另一位包工程姓童的(童啟德),他們在會帳,大家你一句我一句,我臨時有事,我說我要先走,丁○○就要跟我一起走,走到電梯,有二、三人說帳目沒講清楚,不要走,裡面的人跟我說,我有事可先離開等語。並證稱:我在場時並沒有人出言恐嚇,我在場時現場並沒有人妨害自由,他們只是在會帳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見聲請人當時未能離開是因其當日與被告等人帳目尚未核對完成所致,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果真遭被告等人脅迫,其縱令被告二人希望聲請人留下繼續會帳,聲請人亦可再次拒絕(按當時王泰雄等尚未離去),其何以猶繼續留在現場而未求救之理?另依當時在現場參與協調之 張光耀 亦到陳稱:當天我與許俊德談營造牌的事,丙○○是當天才見到,當時大家很理性協調,並沒有恐嚇或脅迫他,大家都是為了解決問題‧‧‧我見到是丙○○叫他員工把黃韋雲(即丁○○)請回來把事情圓滿解決等語(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故聲請人指稱:當時被恐嚇及脅迫下始簽立授權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証人陳碧霞則証稱:我之前不認丙○○、甲○○,是丁○○承攬一件工程,他拿工程圖找我,在九如路皇統飯店見面‧‧‧當時跟他(丁○○)一起來的是自稱報社彭社長(丙○○),他們是合作來承作工程的,後來我有介紹幾人,但他們評估都無法作等語。問當時丙○○、甲○○有無說說他們是為合夥股東?答:當時我們一起吃飯,是丁○○介紹彭社長為他合夥股東,但另一人是否為甲○○我不清楚等語(參九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陳碧霞對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是否為有合夥關係或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有如何之合夥關係(所謂之合夥關係是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合夥購買上濱公司或合夥承包華邦員工社區工程或有何其他合夥關係),實際上並不清楚,故自難僅以証人陳碧霞上開抽象證詞,即推認聲請人所指為為真。另証人何正宗亦證稱: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工程糾紛並不清楚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何正宗對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工程糾紛既不清楚,則如何得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有何合夥關係?另偵查員蘇坤霖、劉育丞、楊晉源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聲請人簽立授權書時既未在場,而聲請人當日是否受恐嚇或脅迫始簽立授權書之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四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乙○○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二人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李正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