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自訴人並未毆打被告,詎被告竟杜撰事實具狀向鈞院提出自訴人傷害被告之自訴,被告顯已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我不在家,我於六點多回家時,當時 歐志宗 、丙○○及乙○○都在我家,丙○○質問我為何打他母親乙○○,我話尚未講完,歐志宗就毆打我,丙○○並沒有毆打我,我會告丙○○是因為我認為他與歐志宗有犯意聯絡,我沒有告乙○○是因我體念她年紀大才沒告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自訴人之母親)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早上十點我發現巷子
水管被踢破,我告訴被告,請他走大路不要走後面巷子,我叫他,他不理我就一直走回家,我跟進去被告家一樓後面廚房通道,他要趕我出來,我問被告「為何我叫你,你又一直不理我」,被告就揮拳打我額頭眉心處一拳,我倒下去要站起來時被告又打我眼尾處一拳,並辱罵我。當天下午被告與我兒子發生衝突的事我不知道,因我在我家樓上佛堂拜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證人 歐美利 (自訴人之妹妹)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左右回到家,看到我母親乙○○額頭瘀血很痛苦的樣子,她說是隔壁的被告毆打她,我就到被告家看被告是否在家,被告的太太甲○○說被告不在家,要我出去,又拿電話說要報警,並拿話筒要敲我,我就用手阻擋,並與她發生拉扯,然後我很生氣就走了,因為他們在人行道上違規營業,要離開時我有說要檢舉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歐志宗(自訴人之哥哥)證稱:「因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毆打我母親乙○○,我及我弟弟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與被告理論,被告當場就用安全帽打我,我本能反應用左手自衛,用右手反擊他。」(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到被告住處,被告正好騎機車回家,我就在被告家門口等被告將機車停好,我很不客氣的問被告為何打我母親,被告就拿起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他,右手就向前對被告揮擊打到他的臉,被告也有受傷,我弟弟丙○○在我後面就把我拉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蔡美麗 (被告之妹妹)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自外返家,乙○○跟著進到廚房的茶桌旁,我與我大嫂甲○○坐在門口,沒有聽到乙○○跟被告說什麼,只聽到被告要乙○○出去,乙○○說她不要出去,就往屋前走去,在騎樓蹲下要拔桃太郎旗,被告壓住不讓她拔,她就出手打被告,我出去查看,她還要打我,我把被告拉回來,請被告不要跟她計較,乙○○就一路駡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被告之太太)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早上十點乙○○跟著我先生進來我家,她問我先生為何要走後面巷子,並踩破巷子水管,我先生並沒有打她,當時有我、我先生、我小姑在場。早上十一點多時歐美利來我家質問我先生為何打她媽媽,我們回答沒有打她媽媽,她就回家拿寶特瓶裝水來潑我先生,我先生也回潑她,她並揚言不讓我們做生意,並辱罵我們。下午三點多她與她先生又到我家門口罵我們,我先生要帶她先生到後面解釋為何我們要從後面巷子出入,歐美利說不用且又罵我們,下午五點多我外出回家時看到丙○○、歐志宗、 歐志浩 坐在騎樓抽煙,歐美利的先生坐在另一邊的騎樓抽煙,歐美利及乙○○在她們家騎樓,我開鐵捲門時,丙○○、歐志宗、歐志浩、歐美利的先生四人就圍過來,歐志宗就問我我先生在那裡,我說他在外面工作賺錢,他說我先生是否躲在樓上不敢下來,我不理他們就進去屋內,歐志宗就把我們家前面的二根桃太郎旗拔起丟入我家屋內,丙○○就踢我家招牌,我要打電話報警,歐美利跑進來扯斷電話線不讓我報警,我再跑上三樓打另一支電話通知我先生,我先生說他馬上回來,要我先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一會兒警察就來處理,因我先生還沒回來,因警察有公務在身無法等待,所以警察就先離開,過一會兒我先生就回來,我先生才剛把機車停好,安全帽放好,丙○○就過來質問我先生為何打他母親,我先生話還沒說完,歐志宗就揮拳打我先生的鼻樑,導致我先生眼鏡破掉,鮮血直流,我喝止歐志宗,他作勢要打我,他就被乙○○拉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自承:「當時被告騎機車返家,我就與我大哥歐志宗至他家門口,由歐志宗質問被告為何打我母親,我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歐志宗,歐志宗與被告就互毆,我就把歐志宗拉回去。」等語(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
㈡綜合上述證人乙○○、歐美利、歐志宗、蔡美麗、甲○○之證詞及自訴人之陳述
,足認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乙○○因認被告踢破其防火巷之水管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同日十一時許,歐美利至被告住處質問被告為何毆打乙○○,而與被告及其太太甲○○發生衝突,同日十五時許,歐美利與其先生在被告住處前與被告及甲○○發生衝突,同日十七時許,乙○○、丙○○、歐志宗、歐志浩(自訴人之兄弟)歐美利及其先生在被告住處前與甲○○發生衝突,甲○○始打電話告知被告並報警,被告接獲甲○○之電話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回到住處後,遭歐志宗毆打致受有傷害等事實明確。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一天當中,自訴人及其家人與被告及其太太發生多起衝突,且被告於同日十七時許接獲甲○○之電話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回到住處,即遭歐志宗毆打致受有傷害,準此,被告因認當時在場之自訴人與動手毆打伊之歐志宗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其目的顯係在請求法院辨明是非曲直,尚無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之犯意其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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