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及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及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以水液稀釋混入針筒內,再施打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點火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之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及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悔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某處,承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檢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一)右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夾鏈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二四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按。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佐。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均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扣案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一公克),玻璃燈泡吸食器壹組,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二0二─二六號、九一一二─三二二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足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二0六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一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海洛因殘渣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因安非他命殘渣附著於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均屬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燈泡二個、針筒一支、針筒外包裝袋一只,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二0號、九一一二─三二一號、九一一二─三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