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
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五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業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莊文輝 對於第三人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誠公司)之租金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莊文輝收取上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公誠公司亦不得對莊文輝清償,發給扣押命令在案。但實際上莊文輝與公誠公司間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房地其他共有人 莊思田 、丙○○出具授權同意書,再由莊文輝代表莊思田、丙○○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公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莊文輝每月所取得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應分給原告及訴外人莊文輝、莊思田、 詹春梅 ,由此五人共同享有,並非由莊文輝一人得自取得。是就原告租金債權應有部分權利,被告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本於強制執行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五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對第三人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莊文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莊文輝對公誠公司之租金債權二分之一,並無不妥。又租賃契約出租人既為莊文輝,且公誠公司支付租金對象亦為莊文輝,則莊文輝本於契約關係自對公誠公司具有租金債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五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業聲請就莊文輝對於第三人公誠公司之租金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莊文輝收取上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公誠公司亦不得對莊文輝清償,發給扣押命令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主張莊文輝與公誠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由房地其他共有人莊思田、丙○○出具授權同意書,再由莊文輝代表莊思田、丙○○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公誠公司訂約者,莊文輝每月所取得之租金八萬五千元,應分給原告及訴外人莊文輝、莊思田、詹春梅,由此五人共同享有,並非由莊文輝一人得自取得等語;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莊文輝與公誠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究竟何人為出租人?原告對於公誠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闡述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以前述判例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所有權等權利僅屬於例示而已。但在第三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情形,倘此時執行標的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以下規定之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者,在該財產權為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情況下,第三人主張其對該金錢債權有所有權者,實質上即謂其為金錢債權之真實債權人。茲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須其為該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真實債權人方可,否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在八十七年間為原告丙○○與莊思田、莊文輝所共有者,已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視之,前述共有之型態為分別共有,首堪認定。
(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茲既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本項所定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此係民法物權編對於共有之內部關係所為之規定,至於共有人出租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者,該租賃契約效力如何,則為其次欲探討者。
(四)依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在租賃契約,縱使租賃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共有,亦屬如此,第三人不能因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例如:承認、同意)而使自己成為他人契約之當事人,此蓋為契約法的基本原理。再者,「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租賃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視當初締約之當事人決定之。
(五)依證人莊文輝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提示租賃契約,有無看過?)有,這份契約是我出面與公誠證券公司所簽,因為我是房地共有人之一,簽契約時有表示是以我個人名義訂約,但是我有同時提出授權同意書給公誠證券公司表明出租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公誠公司支付租金是開立支票,有記載受款人是我,第二次簽約時就沒有再提出授權同意書,就由我個人簽訂。如果契約履行有問題,公誠公司都是與我洽談,租金取得之後,我自己再分成伍份給我的兄弟丁○○、丙○○、 莊恩田 、及我的母親詹春梅。」等語,足見,莊文輝在與公誠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過程中,均表明係以其自己名義、立於出租人地位與公誠公司締結契約,而公誠公司支付租金之對象亦均係莊文輝。此與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資料中記載,莊文輝均為前述租賃契約租賃所得申報人乙節,亦相符合。另依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租賃契約所載,契約上所記載之出租人為莊文輝,關於租賃契約所訂權利義務之履行,均係由莊文輝以自己名義任之。加以,公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之陳報狀,更表明當初締結租賃契約之人為莊文輝等語。顯然上開租賃契約當事人,自始均為莊文輝與公誠公司,至於原告或莊思田、詹春梅並未參與租賃契約之締結,亦未有與公誠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提出之由莊思田、原告丙○○製作授權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所屬之建物共有四十三點四八坪數全權委由兄長莊文輝出面代表與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文化 先生,來簽訂租賃契約及同意進行法院公正約定之代表無誤」等語,惟核其係表明同意由莊文輝出租共有之系爭房地予公誠公司之意旨,並非授與莊文輝代理權使與公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此自證人莊文輝上開證稱之「簽契約時有表示是以我個人名義訂約,但是我有同時提出授權同意書給公誠證券公司表明出租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等語,即可知之。故依上述契約法上之原則,原告及莊思田、詹春梅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等對於公誠公司即無租金債權存在,換言之,原告並非租金債權之真實債權人。
(六)至於原告與莊文輝、莊思田、詹春梅間關於前述租金債權應如何分配,原告與莊思田、詹春梅等可否向莊文輝請求給付其所取得之租金款項,概屬於其等是否得基於其他債之關係或契約,請求莊文輝交付該等款項之「債權請求權」範疇,尚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五、原告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對於公誠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其等非租金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就租金債權享有應有部分權利,被告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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