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
江國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景華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稱景華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輸入販售之「『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食品」並未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名義發行家庭健康指南季刊,於該季刊第二十二頁內文中,介紹「蜂膠」產品,內容並載明「蜂膠」可提高免疫力等文字,搭配該版頁右方「『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產品廣告,明顯以未經許可為健康食品之「『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食品特別加以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認被告甲○○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上記載為同條二項之罪,應係誤載,詳後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家庭健康指南季刊,於該季刊第二十二頁內文中,介紹「蜂膠」產品,內容並載明「蜂膠」可提高免疫力等文字為其主要依據,並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家庭健康指南月刊、雜誌發行執照、行政院衛生署函、進口報單等證據為其佐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景華公司負責人、亦為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且有進口『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將所進口之『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辯稱其雖擔任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但並非實際撰稿人,實際撰稿人為公司職員乙○○,其並未細讀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內容為何;且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對於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之保健功效成分予以公告,該署所公告者,不過僅為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而已。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告所涉犯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中,主要乃係針對被告將其所進口之『你茲美得』蜂膠軟膠囊,於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上,廣告為具有特定療效(提高免疫力)之健康食品,是就其內容觀之,公訴人應係認被告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論處,故公訴人起訴書上記載起訴法條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屬誤載,其真意應為同條第一項之罪,合先敘明。
(二)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犯罪係屬自然人之自己責任,其行為主體係自然人本人,非轉嫁自法人責任而來。是並不得以被告係景華公司負責人、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即認被告當屬本件之行為人。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健康食品管理法雖屬行政刑法,然既有刑罰之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應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是解釋上,當然以行為人需具有犯罪之故意方足當之。經本院勘驗該家庭健康指南月刊第二十一頁以下(見本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該文章之撰寫人為「乙○○」(見該家庭健康指南月刊第二十一頁標題處)是就形式觀之,該文之撰寫人既為乙○○而非被告,則是否得因被告甲○○係該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即認被告林振部與該文章撰寫人及廣告編排人乙○○間,定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實為本件所最應論究之點。
(三)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文章撰寫人及廣告編排人乙○○,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法官問證人)該篇文章(即家庭健康指南月刊第二十一頁以下之文章)何人寫的?(證人答)我寫的。(法官問證人)何以確定該內容為你所寫?(證人答)就是我寫的,我負責雜誌,所以我會去蒐集資料。……(法官問證人)編輯該份文章被告是否知情?(證人答)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何以肯定被告不知道?(證人答)……我負責寫雜誌內容及編排內容,被告是老闆,他的事情很多,只會負責盯我們要把雜誌按期做出來,而且被告是充分授權的老闆,他只會稱讚我們編出來的雜誌很漂亮而已,我不知道他事後有沒有看,但他印刷之前不會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告甲○○自承為景華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係從事有關藥品買賣、進出口業務,而非編輯家庭健康指南月刊,是證人乙○○所言,被告甲○○僅掛名為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並未實際參與雜誌之編排及內容之設計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既非實際參與雜誌編排之人,則難謂與證人乙○○就所撰寫之該篇文章及廣告編排內容有何犯意之聯絡。縱使被告身為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對於雜誌之內容本應予以實質審查,其竟未予細加審究即率予發行,亦不過僅得認被告就該部分有過失而已,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又不處罰過失,且係行為人自己責任,而非將法人責任轉嫁由負責人負責,已如前述,則難謂被告甲○○須對其過失行為負擔何等刑責,並不得僅因被告掛名為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即認其當然應對該月刊之內容負刑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甲○○既非該家庭健康指南月刊實際撰稿人及廣告之編排負責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該等內容有何犯罪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為景華公司負責人及家庭健康指南月刊之發行人,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故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而被告甲○○既已因本院審酌其非實際行為人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被告所另辯稱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對於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之保健功效成分予以公告,該署所公告者,不過僅為保健功效評估方法而已等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有如上之原因,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原審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至於本件真正行為人乙○○是否得認有犯罪之故意而有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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