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04號
原 告 陳淑子
被 告 廖珍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10月1
9日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補正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係屬
擴張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子與訴外人 彭仁德 為配偶關係,育有二
子,而被告廖珍梨明知訴外人彭仁德為原告之配偶,仍於民
國(下同)104年起與訴外人彭仁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往
來,經原告知悉後於104年10月間對被告及訴外人彭仁德提
起通姦罪之告訴,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5年2月25日晚間七點
多,被告由訴外人彭仁德陪同,至原告與訴外人彭仁德之共
同住所即臺中市○○路○○○○○號,對原告極盡能事叫囂,言
語中一再以「垃圾!啥小,幹!」、「你什麼都沒拿到啦,
還會中風啦!」、「頭殼裝屎」、「以後你會帶病,以後你
會長瘤,誰會可憐你,沒人會可憐你」等語侮辱原告,足證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仍對原告毫
無歉疚之意,蓄意上門叫囂辱罵,行逕囂張乖戾,其在訴外
人彭仁德面前,以上揭不堪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針對原告人格與名譽所為貶損,對原告人格造
成不法侵害,造成原告情緒低落,心情難以平復,長期失眠
,無法入睡,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甚巨,自從原告之夫彭
仁德在卡拉OK認識被告後,導致彭仁德完全棄家庭不顧,每
月薪水都拿去和被告唱歌遊玩花用,皆未拿回家,家庭支出
、小孩生活費用及水電開銷均不繳納,嚴重影響小孩正常生
活,原告須打二份工維持家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補正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是應訴外人彭仁德之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解釋說明其二人
是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家中並無外人在場,僅兩造及訴外人
彭仁德三人在場,顯非公開場合,而彭仁德深知兩造之個性
及生活,並非陌生之第三人,被告之言語顯然不會造成他人
或彭仁德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不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不會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
㈡原告當天一直對被告辱罵「瘋女人我不想跟你說話」,藉以
激怒被告,被告始對原告表達該言詞而遭原告錄音,被告係
為自身名譽權之防衛,該言詞係被告之口頭禪,被告並無惡
意,更無對原告名譽造成妨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部
分,有斷章取義之嫌,原告應提出所有錄音對話內容。該錄
音內容少了前半段,被告先罵 伊瘋 女人,是原告罵伊在先。
伊當時生氣不知道伊在講什麼,伊也是受害者,原告傷害伊
自尊伊當然難過,伊沒有犯意、惡意,伊講的話伊都忘記了
,也沒有針對原告,有時伊自言自語。
㈢縱認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請考量被告經濟情況困頓,平時
只能擔任臨時社區大樓清潔員以賺取微薄薪資,被告遭激怒
下所為言語,應無賠償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顯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侮辱原告,而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復
據證人即彭仁德證稱當天兩造對話內容確實有譯文內容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不用播
放錄音光碟。在偵查庭已經播放過了,確實是當天的錄音光
碟,光碟內容就是譯文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當日有以「垃圾!啥小,幹!」、「你什麼都沒拿
到啦,還會中風啦!」、「頭殼裝屎」、「以後你會帶病,
以後你會長瘤,誰會可憐你,沒人會可憐你」等語侮辱原告
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被告各項抗辯無理由之說明:
1.至被告雖抗辯:該錄音內容有少前半段,被告先罵伊瘋女人
,是原告罵伊在先。伊沒有犯意、惡意,伊講的話伊都忘記
了,也沒有針對原告云云,及證人彭仁德亦證稱:錄音有少
。大門還沒進去,伊太太(即指原告)就把被告吼出去,這
部分都沒有錄到云云,被告及證人彭仁德雖意指當日錄音內
容尚有前半段未提出,是原告先行出言辱罵云云,惟證人彭
仁德雖係原告配偶,然於105年2月25日之前,因原告認彭仁
德與被告妨害家庭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於105年2月25日尚
在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與彭仁德於104年6
月3日曾有口交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本院卷第42
至44頁,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雖有口交行為,但並非性器
接合行為故未構成通姦相姦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
與彭仁德間有超越正常朋友交往之婚外男女感情,是證人彭
仁德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有先為侮辱言語,是被告所辯
係原告先說伊瘋女人激怒被告云云,尚非可採。且查,依當
日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接續口出上揭惡言之前,兩造均有對
話,原告當時所述內容並無以「瘋女人」等語侮辱被告,有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本院卷第4至6頁),再被告對原
告口出上揭侮辱言詞之前,有先對原告表示「今天帶錢來,
你什麼情形,你房子一半給我,我要睡在這裡怎樣。」、「
我有權利睡在這,你沒辦法睡。我是他的朋友,阿房子是他
的名字啊」、「三小!幹!他是我朋友,為什麼我不可以睡
,這房子他的啦,我告訴妳一定會離婚」、「我要這在裡睡
啊,這個房子一半是我的啊,為什麼不行」等語充滿挑釁言
詞,甚且,尚有向原告表示「錄音也沒差」、「錄啊,隨你
錄啊,我在怕什麼」等語,顯見被告當場已知原告進行錄音
,其後仍續為惡言,在在可見被告當日所說之「垃圾!啥小
,幹!」、「你什麼都沒拿到啦,還會中風啦!」、「頭殼
裝屎」、「以後你會帶病,以後你會長瘤,誰會可憐你,沒
人會可憐你」等語,內容充滿惡意,復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侮辱,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殆無疑義,不問原告是否有
表示錄音,被告均不應出言侮辱原告,被告猶抗辯:係自言
自語,沒有犯意惡意,沒有針對原告,有時伊自言自語云云
,均非可採。
2.被告並抗辯:原告家中並無外人在場,僅兩造及訴外人彭仁
德三人在場,顯非公開場合,被告之言語顯然不會造成他人
對原告之負面觀感,不會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會
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上揭言詞有侮辱原告之意,且當時確有第三人即訴外人
彭仁德在場聽聞,是被告侮辱行為自會造成第三人對原告之
負面觀感及社會評價,貶損原告人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足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甚明,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猶辯稱:
非公開場合,不會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不致使原告遭
受精神痛苦,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尚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侮辱原告之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垃圾!啥小,幹!」、「你什麼都沒拿
到啦,還會中風啦!」、「頭殼裝屎」、「以後你會帶病,
以後你會長瘤,誰會可憐你,沒人會可憐你」等語侮辱原告
,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包裝加工工作,
月薪約2萬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尚須扶養二名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卷末證物袋);而被
告為二專畢業,為臨時清潔工,月薪約1萬多元,名下無動
產或不動產,尚須照顧父親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可參(置於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
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並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與原告配偶彭仁德於104年6月3日已有口交
行為(又被告與彭仁德間之104年6月3日之口交行為非屬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之事實範圍,本件民事訴訟起訴之侵權行為
事實僅有被告於105年2月25日之言詞侮辱原告行為),則於
105年2月25日對原告而言,被告係屬原告配偶彭仁德婚外情
之交往對象,再被告於當時明知原告業已對其104年6月3日
所為口交行為提出相姦告訴,其猶藉解釋或和解之名義,至
屬於原告生活起居空間之私人住所,且係在原告配偶彭仁德
面前,當面對原告惡言侮辱,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顯刻意
先以「今天帶錢來,你什麼情形,你房子一半給我,我要睡
在這裡怎樣」等言詞挑釁原告,繼之口出「垃圾!啥小,幹
!」、「你什麼都沒拿到啦,還會中風啦!」、「頭殼裝屎
」、「以後你會帶病,以後你會長瘤,誰會可憐你,沒人會
可憐你」等語,內容充滿惡意,前揭侮辱惡言,被告並非一
時失言或受激後所為言論,並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對居於原配
地位之原告所致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
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另諭知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