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子○○
壬○○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丁○○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辛○○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書第30頁理由欄(六)關於「案經‧‧訴願駁回。
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訴願駁回。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9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30頁理由欄(六)關於「案經‧‧訴願駁回。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案經‧‧訴願駁回。臺灣省政府79年8月22日79府地二字第156174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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