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簡再字第一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關於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後,相對人代表人業已變更,經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提起再審起訴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所明定,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七三、八五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九四、八五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七二○元。聲請人不服,就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對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先後駁回所請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一係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四四○號函意旨認公司破產並非財產交易損失,另係認購買鴻瑞資金憑證一三四股所受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二者認事均有違誤。按鴻源機構破產程序自始即非合法,其製造之虛假債權人及債權額龐大,致債權人會議永遠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上開財政部函釋應無適用餘地,聲請人特補呈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北院民全破三字第八九四九號函證明之,故有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鴻源機構之債權人多係借款購買憑證,在鴻源機構非法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後,其債權均無法受償,又難逃討債公司之催索,夜夜無法安眠,已有債權人因此自殺,此種禍害較任何天災人禍更為慘重,當應列為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聲請人一家當初係舉債購買資金憑證一三四股,每股十五萬元,業已提出破產債權登記申報統計表及破產管理人事務所信封、電話可證,歷審裁判卻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狀」雖未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為何,惟參諸該訴狀內容,聲請人陳稱:「先後駁回所請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一係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四四○號函意旨認公司破產並非財產交易損失,另係認購買鴻瑞資金憑證所受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等語。按關於系爭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聲請人不服原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為實體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如上述,是聲請人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應指上開二裁判而言。惟揆之首揭說明,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裁定),非其再審判決(裁定)基礎之裁判。是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二號裁定,自非該裁定基礎之裁判,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適用,並認其所指「為原裁定基礎之裁判」有同法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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