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一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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