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 律師被告丙○○
丁○○戊○○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己○○○與乙○○得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2、102-1、107、120、278、446、447、447-1、447-2、451、451-1等地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1年間公告區段徵收確定,且原告期能以抵償地方式補償及領回抵償地全部,但無錢償還其等債權以塗銷其等以丙○○、己○○○名義設定之抵押權,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夫 蔡順安 簽立借款,約定領得權狀,即同意辦理原已塗銷之抵押設定登記外,並假稱應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正本、本人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全部資料、用以領取權狀,方得保障其日後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及蔡順安不知有詐,遂於同日又簽署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市府收據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付被告乙○○、丙○○。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6年11月間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領回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858所有權登記完竣後,明知原告及蔡順安與丁○○、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86年12月13日日經被告丁○○同意,以丁○○、戊○○名義購買上開土地,由乙○○偽造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旋以90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8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 羅李阿招 、羅永政、 羅永宜 、 張式正 等情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丁○○、戊○○、己○○○與乙○○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丙○○、丁○○、戊○○、己○○○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本院刑事庭僅就乙○○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乙○○罪刑,就被告丙○○、丁○○、戊○○、己○○○被訴部分,則均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1152號、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5頁)。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