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乙○○○
丁○○丙○○戊○○庚○○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被告丁○○、丙○○、戊○○、庚○○、辛○○、己○○等六人部分之訴及所為訴之變更均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係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655、656、657、658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164-6、164-5、164-2、16
4地號)面積各為17.78、40.37、1445.36、143.44平方公尺,持分各十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地段建號1091號門牌號碼蘆洲市○○路○○○號房屋面積35.2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調解及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上述聲明為辯論,本院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諭知將於97年3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惟原告及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陳述辯論辯論意旨狀內追加訴外人丁○○、丙○○、戊○○、庚○○、辛○○、己○○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如上述之土地及建物, 陳冬桂 以贈與之原因於民國93年3月8日發生、93年3月25日辦理登記與被告乙○○○無效,應回復為陳冬桂所有,由被告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將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竣,已去成熟不遠而將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始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乙○○○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9頁),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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