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原宅火災,戶籍遷至里長家,裁決書由里長代收,當本人收到裁決書時已逾期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異議人並無其他住居所,而同為一戶之戶長 陳玉柱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收受如案由所示裁決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合法送達,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二十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