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被告丁○○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潘玥竹 律師 顏維助 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行關於「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