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擔任大道聖道院宮主,原告亦為信徒之一,故虔誠信任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支票,並表示會自行籌款兌現支票,惟票期一到,被告復改稱待眾神調撥款項下來後再還款,要求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兌現支票,原告遂先行代墊款項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惟被告除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已還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於98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僅就原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支票票款部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則脫漏未為判決。
原告乃就此漏未判決部分,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陳述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惟均已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並由原告先行代墊支票兌現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借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惟主張已清償,是被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其聲請傳訊之證人 蔡淑芬 證述:本件其有參與,每一筆支票均是其拿現金交予原告,大部分都是原告至大道聖道院去拿現金,詳細時間其不記得,其將現金交予原告沒有收據等語為憑(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我還錢沒有證據,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都是原告自己來拿的,我還錢給原告她也沒有開收據給我,還錢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不符,況證人蔡淑芬亦陳稱其與被告係交往6、7年之男女朋友,是證人蔡淑芬所稱情節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自無法僅憑證人蔡淑芬上開所述,作為有利被告前開抗辯之認定。此外,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抗辯其就向原告借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已清償原告墊付款項云云為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該借款債權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其為被告墊付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票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1│甲○○│94年5月15日│29,500元│華南商業銀行│JC0000000││││││北投分行││├──┼────┼──────┼──────┼──────┼──────┤│2│同上│94年11月30日│30,000元│同上│JC0000000│├──┼────┼──────┼──────┼──────┼──────┤│3│同上│95年8月31日│45,000元│同上│TC0000000│├──┼────┼──────┼──────┼──────┼──────┤│4│同上│95年7月15日│30,000元│同上│TC0000000│├──┼────┼──────┼──────┼──────┼──────┤│5│同上│95年8月20日│20,000元│同上│TC0000000│├──┼────┼──────┼──────┼──────┼──────┤│6│同上│95年10月31日│40,000元│同上│TC0000000│├──┼────┼──────┼──────┼──────┼──────┤│7│同上│97年2月28日│30,000元│同上│TC0000000│├──┼────┼──────┼──────┼──────┼──────┤│8│同上│96年4月30日│70,000元│同上│TC0000000│├──┼────┼──────┼──────┼──────┼──────┤│9│同上│96年7月5日│140,000元│同上│TC0000000│├──┼────┼──────┼──────┼──────┼──────┤│10│同上│96年6月5日│50,000元│同上│TC0000000│├──┼────┼──────┼──────┼──────┼──────┤│11│同上│96年11月25日│160,000元│同上│TC0000000│││││(原告所代墊│││││││之票款,原告│││││││自稱被告嗣已│││││││給付55,000元│││││││,尚餘105,00│││││││0元未付)│││├──┼────┼──────┼──────┼──────┼──────┤│12│同上│96年11月5日│23,000元│同上│TC0000000│├──┼────┼──────┼──────┼──────┼──────┤│13│同上│96年8月1日│68,000元│同上│TC0000000│├──┼────┼──────┼──────┼──────┼──────┤│14│同上│96年8月1日│78,200元│同上│TC0000000│├──┼────┼──────┼──────┼──────┼──────┤│15│同上│96年12月2日│50,000元│同上│TC0000000│├──┼────┼──────┼──────┼──────┼──────┤│16│同上│96年3月31日│13,000元│同上│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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