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因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故以卡養卡維持生活。聲請人現年52歲,因學歷不高,年齡過大,只能從事餐飲服務業,賺取微薄薪資,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2,200元,收入不豐,95年年所得365,384元,平均月收入30,449元,而96年年所得390,014元,平均月收入32,501元,基本生活必須支出費用及房租共計15,000元,長子自大學二年級休學後,以打工方式維持個人生活及分期償還其助學貸款460,000元外,亦可幫忙繳納房租,惟其於96年初因車禍肇事致遭任職之南陽實業公司開除後,求職不順,且每月仍須繳納10,000元賠償金。聲請人前對於乙○(台灣)商業銀行(原華僑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荷蘭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因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積欠債務合計1,334,953元無法清償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嗣因實在無力按時清償前揭債務,而以電話告知各債權銀行無法再繳交利息與本金,因一致性協商期間已過,遂與前揭債權銀行各別協商還款事宜。詎台北富邦銀行竟將聲請人薪資轉存帳戶用以扣除償還卡債,且不定期凍結帳戶內餘額,永豐商業銀行又執行扣薪,致使聲請人近2年內之生活捉襟見肘。聲請人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初步協議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自97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分6年,每月繳納5,000元,惟尚未通過其他債權銀行同意,且台北富邦銀行表明「不會參與協商,將自聲請人薪資轉存帳戶內餘款扣款至清償完畢止」,聯邦銀行亦通知聲請人無法同意以前述5,000元金額作為二階段還款協議,致聲請人每月薪資將會全數被台北富邦銀行凍結,無法繳納前置協商款項,如此一來豈不白忙一場?聲請人考量6年後已年屆58歲,是否仍能在現職工作?收入是否能支付前揭所欠消費金融債務餘額974,953元,分180期,按月清償5,416元予各債權銀行係未知數,聲請人遂無法接受協議,於97年7月17日接獲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為此具狀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坦承尚積欠前揭各債權銀行消費款974,953元,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二階段還款金額,自每月5,000元微調至5,416元,與聲請人每月可剩餘之15,000元相較,並非不能負擔。況查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亦於98年12月22日具狀陳明本件聲請人係「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且無法補正,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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