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及請求其向法院聲明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國泰人壽不同意暫緩執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惟經本院以依職權詢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國泰人壽表示雖於98年8月13日收受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延緩執行聲請書,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債權人清冊等相關文件,且其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參與分配債權人,並無同意延緩執行之權利,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次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配偶及受扶養人之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清冊、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聲請人96、97年度國稅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更生要件、民間債權人之借款證明、支出必要費用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再於98年11月24日以雄院 高民愛一
98審消債更846字第54666號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命其補充陳述事項亦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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