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上開二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2之2號內,與甲○○談論有關 鍾雨騰 所購挖土機一事,並請託吊車司機 謝耘光 到場,將已拆解之挖土機搬上吊車,然嗣雙方就挖土機之金額生有齟齬,己○○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持鐵管毆打甲○○,甲○○遭毆後欲逃離現場,己○○仍從後追趕,甲○○遂以防身液向後噴灑(己○○對此告訴甲○○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僵持不下,詎己○○竟向甲○○恫稱:「我只有一個人,我跟你同歸於盡」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詞,隨即持打火機欲點燃氧氣桶及乙炔桶,甲○○見狀,立即攜妻乙○○○及女丙○○與吊車司機謝耘光離去,待行近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高鐵站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民權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己○○竟夥同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尾隨,見機不可失,持木棍下車,毀損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側玻璃、右前方A柱、左前方車門等處,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車門、右後車斗等處,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率眾毀損甲○○及丙○○所駕車輛云云。經查,甲○○與被告之弟鍾雨騰間存有挖土機債務糾紛乙節,有卷附甲○○提供之本署97年12月31日丁○玲為97偵22893字第112923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吊車司機謝耘光證稱:97年10月28日上午,甲○○請渠駕駛吊卡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洽溪子22之2號現場吊挖土機,到現場時,被告與甲○○正在談事情,渠操作吊桿,鍾老闆(按:即被告己○○)把挖土機駕駛座上方的塑膠蓋吊在吊桿上,渠再吊到車上,渠轉頭時發現鍾老闆拿著鐵棍追著洪先生(按:即告訴人甲○○)跑,跑到渠車邊,渠怕己○○的棍子打到車子,渠將棍子搶下,丟到車上,渠有見到己○○裝乙炔,渠見狀快跑,惟未聽到要同歸於盡,渠未與甲○○及其家人一起離開,渠自己走,惟嗣甲○○超過渠,停在紅綠燈,渠也停下車,突然有輛沒有屁股的黑色小轎車擋在洪老闆車前,看到有5人下車,有見到己○○下車,2個人跑到我這邊,把門打開,要渠下車,渠不下車,其中3人持球棒去敲洪老闆的車,洪老闆的女兒開的小貨車從旁邊駛離,未注意甲○○女兒車輛有無遭砸等詞,顯見被告親自將挖土機駕駛座上方塑膠蓋吊上吊桿,再由證人謝耘光吊上吊車,孰料被告與甲○○發生齟齬,被告持棒追打甲○○,並裝填乙炔,準備引燃,證人謝耘光見狀離開現場,嗣甲○○及其家人趕上證人謝耘光,並遭被告夥同其他不明人士敲損甲○○車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證述:其本來去買菜,回來後,女兒丙○○告知甲○○要求拿東西去工廠(按:即中壢市洽溪子22之2號),因丙○○不知工廠位置,遂陪同前往,到場時,被告蹲在地上,因為被告前曾通知鍾雨騰藏匿挖土機位置,故其告以好人做到底,被告稱不可能,車輛係購買得來,其請被告提供購買證明,惟無法提供,後由甲○○與被告談,轉頭看時,被告拿著鐵管追著甲○○跟貨車司機,其衝過去拉住被告,放手後被告繼續追打,被告之後提起乙炔、氧氣桶,作勢點燃,並恐嚇要同歸於盡,如果無法同歸於盡,要到其住處,後其與丙○○共駕小貨車,甲○○駕駛另輛車,行近高鐵領航北路停等紅綠燈,後面來1輛黑色休旅車,擋住甲○○車前,被告第1個下車,下車就喊打、砸,丙○○本欲下車,遭其勸阻,準備離開時,遭1名不詳年輕人砸中貨車等情;證人即甲○○之女丙○○亦結證稱:伊當時在看工廠外面,聽到聲音轉頭看見被告拿鐵管追甲○○,亦有目擊被告拿乙炔、氧氣桶,作勢點燃,並恫以欲同歸於盡,在高鐵青埔站附近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駕駛黑色休旅車到場,有約6人下車等節,顯見被告在前揭工廠內,追打甲○○,並欲點燃乙炔、氧氣桶,恫嚇欲同歸於盡,足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嗣更夥同其他不詳男子,持棍棒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鐵青埔站附近路旁,毀損甲○○所有休旅車及小貨車。另查,被告確有點燃煤氣炸燬其所居住之房舍之前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此有報告書、起訴書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在前揭工廠內作勢點燃乙炔、氧氣桶,恫以同歸於盡一事,堪予採信。此外,另有甲○○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休旅車及小貨車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郁珊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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