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由鈞院開始接押,仍以「被告均坦承自己涉案部分的犯行,罪嫌重大,且對資金原始來源仍不明,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予羈押。經查,本件被告乙○○自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認定「...由乙○○於98年11月6日晚間,前往乙○○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甲○○...將現金1萬4千500元交給...甲○○,...甲○○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200元...以每票300元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賄款予...丙○○(11票3300元)...。」則上開資金1萬4千500元應為被告乙○○,是此資金來源已明,縱認來源不明,係檢察官偵查之事項,並非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應查明事項,是上開羈押原因應早已消滅,尤其本件無尚應傳訊之證人,何有串證之可能?爰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請准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第17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因與共同被告即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柯振杯 等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經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罪嫌重大,且對賄選資金原始來源仍不明,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99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公平與公正之選舉,則為政治能否清明之重要關鍵。故此,選舉過程之公平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具有優越之地位。是為端正選風以樹立國人對於民主選舉之正確觀念,本案法院為釐清賄選共犯結構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遠大於聲請人個人利益因羈押所受之限制。再按,賄選犯罪,乃係藉由金錢向投票權人買票之不正手段,以達操縱選舉之目的,故此,此種犯罪行為係屬集團性之行為,亦即需賴眾多資金與多數人力分工買票而共同為之,洵非一人一力可達其目的。聲請人雖坦承其自身所涉犯行,並聲稱其用以賄選之資金,係自行提供云云。然衡及被告自承明知買票賄選係違法行為,惟辯稱僅係為償還共同被告即縣議員候選人柯振杯之人情,竟甘冒受刑事制裁之風險,並以違法之方式為之,實殊難想像。職是,其資金之來源,及與共同被告柯振杯、 王水泉 等人間之涉案程度與共犯關係,確屬可疑,其一再聲稱其用以向投票權人行賄之資金係自己提供,所為實存有阻斷本案對其他共犯追訴、審判之意圖。再者,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之評價問題,亦即須證據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得對被告定罪;另為免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故只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須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得為之。是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實信而有徵,具有相當理由。
(三)為防免證據被湮滅以及共犯、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另檢察官對於本案亦聲請詰問被告乙○○,並認乙○○仍有串證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本院99年1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申言之,本案之羈押係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即如未予羈押聲請人,則本案之事實真相難以釐清,而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故本案之羈押原因既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並請准予具保乙節,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