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 律師
楊偉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是否屬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之重罪,罪名部分尚有爭執空間,且被害人乙○○已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表示願宥恕被告,另考量被告甲○○因長期失業致罹精神疾病,在所難以得到較健全之醫療措施,並考量被告父母思兒心切,且已接近農曆春節,此為中國社會傳統團圓大節,為此,請准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9月
3日執行羈押在案。查本件被告甲○○因失業壓力致出現憂鬱症,而有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再加以其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類分裂性人格疾患傾向,進而犯下本件持刀砍傷胞兄即被害人乙○○等情,有慈惠醫院99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考。茲本件被告既有上開精神障礙之現象,且被告家人及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一再表示希望儘快交保,俾被告能獲得更好之醫療照顧,避免其精神狀況持續惡化,則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醫療照護等情狀後,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