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及年.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間,因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蕭○○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被告代其姑姑處理出租事宜,因而知悉原告於金錢豹舞廳文心店擔任女服務生。於97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偕同訴外人賴○○至原告服務之上開店內消費,其等與原告、訴外人即店內小姐楊○○在店內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要買原告之鐘點費,欲將原告帶出場,然原告因與被告不熟且已喝酒而微醉,為防患萬一,乃要求被告一併買楊○○之鐘點費,被告不願意,而後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出資買楊○○之鐘點費,被告帶同原告、楊○○一併出場,出場前,原告猶私下特別囑託楊○○不要再喝酒,負責照顧原告,原告會負責與客人喝酒,隨即兩造、楊○○、賴○○及被告另外找來之不詳姓名女性友人共5人,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藍池PUB繼續喝酒,被告則於藍池PUB內睡覺休息,直至凌晨7時許,該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自行離去,被告精神亦已恢復,即駕車搭載賴○○、原告與楊○○返回台中市○○區○○○○街○○○號7樓原告、楊○○之租屋處,原告因已酒醉,乃由被告、楊○○共同攙扶進入屋內,賴○○因不勝酒力,躺臥客廳沙發上睡著,原告亦因酒醉,遂回房躺在床上,被告尾隨原告進入房間,並躺臥在原告之身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原告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際,撫摸原告胸部,又伸手進入原告之內褲並撫摸原告之陰道外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原告隨即驚醒告知被告其月經來潮,警告被告不要太過份,並暗示楊○○將被告帶開, 楊雅如 見狀,要求被告離開原告之房間,被告僵持在場不肯離去,原告遂起身至客廳抽煙,楊○○與被告亦隨同至客廳聊天。其後原告因酒醉昏昏欲睡,藉故至房間內之洗手間如廁,其進入房間後隨即反鎖房門,約過5至10分鐘,被告以不明方式開啟房門進入,並反鎖房門,基於同一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上開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指插入原告之性器內,性交得逞,原告因感疼痛而驚醒,對被告喝叱,楊○○見被告進入原告之房間,趕緊敲門,由被告開門後,楊○○進入搖醒原告並以肚子餓為由,要原告至廚房料理,使原告得以藉故離開。此際原告、楊○○因恐得罪客人,對被告仍隱忍不發。一行人至客廳,楊○○邀被告聊天,原告見狀,又再度回房反鎖房門,確認房門已上鎖,被告無法進入房間即放鬆入睡。被告見原告回房,又敲原告房門,見原告始終未應門,復以不明方式開啟原告之房間門,於進入後旋即上鎖,楊○○欲跟隨進入,但因房門已上鎖不得入內,且適因其行動電話響起,楊○○心想被告知其在外,被告應不敢對原告如何,遂先去接電話。被告入內後,見原告酒性發作,意識不清,泥醉躺臥在床,基於同一趁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上開不能抗拒之情形,即脫去自己及原告身上之衣物,接續親吻原告胸部,將其性器插入原告性器內,性交得逞。被告所犯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原告遭此傷害,迄今未能走出強暴陰霾,仍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及犯罪後創傷等身心官能症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在執行,無法賠償原告,而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性侵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6號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監獄執行,名下無任何財產;至於原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4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