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臺北.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應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貳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就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附卡由被告丁○○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對於所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金額。惟被告自94年12月23日即未繳納消費款及所生利息,迄至98年11月8日止尚欠消費款29萬132元、利息22萬4,515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據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據信用卡契約清償全部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丁○○為本件附卡使用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應與正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四、被告丁○○則抗辯:被告丁○○從未在附卡申請書上簽名,不知附卡持卡人必須對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及所生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帳單亦從未寄送給被告丁○○,原告要求被告丁○○為正卡之消費款及利息負清償任,於法無據。被告丁○○願意就附卡消費之部分為給付,但不同意就正卡之消費部分負清償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至98年11月8日止正卡及附卡尚欠如上所述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且被告乙○○並未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含與被告丁○○連帶負擔之部分)51萬4,647元,及其中29萬132元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正卡使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無非以信用卡會員條款第3條約定為據。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該欄位中僅有正卡人乙○○簽名,並無附卡人之簽名,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證。正卡使用人乙○○在「正卡申請人已取得附卡申請人之授權」選項並未勾選僅簽名於簽名處,而「正卡申請人代理附卡申請人申請信用卡附卡簽名欄」下簽名。原告銀行並在簽名欄與上開記載簽名欄之文字下,加註一小行文字記載「若附卡申請人為正卡申請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配偶、兄弟姊妹,正卡申請人得代理其簽名。但上開註記之文字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何以具有特定身份即當然取得申請信用卡附卡代理簽名之權限。而原告提出之會員條款應僅針對申請信用卡之會員,故由原告提出之資料中,除被告乙○○為原告配偶身份外,並無任何被告知情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證明。原告以上開會員條款約定,認為此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尚非可採。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及利息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及所衍生之利息部分,自無由令不負連帶責任之被告丁○○加以清償之理。
2.原告主張本件消費款中之5萬1,924元為附卡所衍生之消費,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既持附卡消費上開金額自應就上開消費款負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就上開消費款為清償,洵屬有據。又被告丁○○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自不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約定文字及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原告自不得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請求被告丁○○就消費款部分加計約定之循環利息及負擔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且原告自承信用卡消費帳單並未寄送被告丁○○,自難認定原告已就產生之消費款催告被告丁○○給付,被告丁○○應清償之消費款並未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但按民法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信用卡條款因被告丁○○並未簽名同意,尚難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利息、清償日等約定拘束被告丁○○,且被告丁○○並未收受原告寄送之帳單亦難認被告丁○○已受催告而未為給付。但本件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被告丁○○雖不受信用卡條款約定利率清償日等之拘束,但仍應依據上開規定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丁○○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認已受合法催告,且應自受催告後之翌日即99年1月25日清償消費款,而未能給付時自應給付法定利率即5%之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乙○○就其自身之消費款及所生之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為清償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就被告丁○○之消費款及自99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連帶負清償之責,及被告 徐紀成 就被告丁○○所生之消費款應付之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為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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