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馬淑菁
訴訟代理人  馬淑真
被   告  莊東翰
訴訟代理人  戴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伊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停駛於被告前方,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其中零件22,344元、工資37,656元,伊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當時因大順陸橋拆除工程,導
致車道減縮,機車車道都被汽車霸佔,伊為了閃避從汽車道
切換進來之廂型車,而被逼駛入快車道,因此不小心撞上系
爭小客車,又原告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固抗辯其當時是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進入
快車道,致與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被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原告當時行駛在其前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為停駛狀態,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
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其縱便係遭
他車輛侵入車道,而變換車道至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其若有
注意車前狀況,即得注意及停駛在其前方之原告,而及時煞
車,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
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修復需費6萬元,其中零件22,344元,工資37,656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2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至108年4月19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小客車之零件
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724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44/(5+1)=37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656元,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1,380元(計算式:3724
+37656=41380)。至被告雖復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手部仍在進行復健,希望得予分期云云。惟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非高,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業已
逾半年,應無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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