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
2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係闖紅燈,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當時是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路行至永泰路與苓雅二路之T型路口時,闖越永泰路之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確實是闖越紅燈而非黃燈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攔停舉發之警察 潘文雄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衡情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捏詞誣攀受處分人之必要;且證人當時所在位置距離交通號誌設置處約有30公尺,此為受處人及證人所是認,此距離尚非甚為遙遠,依該路口之相關地理環境而言,自證人所站位置應能察知受處分人有無闖越紅燈而無誤認之虞,是證人潘文雄證稱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等語,應堪採信。又永泰路在該路口處雖略呈彎曲,亦即該路口並非標準之T字型路口,然而該路口在永泰路雙向除各設置一交通號誌外,另設有一輔助之交通號誌,以避免駕駛人誤看到苓雅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等情,此有證人潘文雄之證述以及現場相片、現場圖附卷可按,受處人復自稱其騎乘機車已有約30年歷史,平日經常騎乘機車等語,足見其應有相當豐富之道路駕駛經驗,當不致因誤看號誌而不慎闖越紅燈,是其應有闖越紅燈之故意甚明等理由,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