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及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已經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因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不得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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