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軍功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丙○○之左側,丙○○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且於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於司法警察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告訴人病情說明一張及病歷一份、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十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置之不理,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並無深切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顯然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犯行,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態度良好,足認有悔悟之心,且先前亦無不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犯行,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騎乘機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間隔之疏失,故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經鑑定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告訴人之過失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前額擦傷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因此亦受有傷害,非僅有告訴人受有傷害,只是因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告訴;再經本院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告訴人術後復原情況,該院函覆認為:告訴人目前骨折已癒合,腳可負重踩地,但左膝關節仍有酸痛,關節活動度也較右膝稍差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告訴人病情說明一紙及病歷0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雖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但其復原之情形尚可,目前傷勢尚無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述有癒期難料之情節;此外,被告雖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尚有落差,以致未達成和解,然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展現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此觀諸被告多次親自參與調解程序,在本院審理中亦調高和解金額即足知悉,亦可見其尚有解決問題之誠意。是故,本院綜上各節,本案原審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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