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何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中國大陸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之後被告陸陸續續返回大陸探親,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竟滯留於大陸地區拒絕來臺,且向原告表明因原告給予其金錢太少,不願再來臺灣,想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乙情,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鈞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克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返回大陸地區,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有該站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境中字第096450056950號函文附卷足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張克玖到庭證述:「(你是否見過被告?)被告住臺灣時我到原告家有見過,當時他們夫妻感情不錯,我知道她回大陸,因為我經常找原告,我們在一起玩或吃飯時無意間聽原告說她不想回來,已經將近二年沒有見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均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及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審核無誤。第按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後已逾二年,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幾無聯繫,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