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月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8時14分許,騎駕M2Y-583號重機車,於臺中縣○○鄉○○路與七支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1.37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C0000000號)舉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7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7mg/l,已超過0.25mg/l之標準。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下午18時25分許,伊自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騎駕機車由后里方向往大甲方向行駛,目的是要趕赴中華大學夜間部上課,不料竟在半路與 王淑娥 駕駛之機車擦撞,惟伊平日從不喝酒,且當天既係前往學校上課,更不可能飲酒,光田醫院所作之血液酒精測試,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於96年11月16日18時14分許,騎駕M2Y-
583號重機車,於台中縣○○鄉○○路與七支巷口,與王淑娥所騎駕之NNV-053號機車肇事後受傷,經送往光田醫院治療(王淑娥則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後,由光田醫院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檢試,測試值為0.2749g/dl(即27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7mg/l,已超過0.25mg/l之標準等事實,固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刑案陳報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惟查:
㈠依醫學文獻所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本件受處分人依光田醫院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4.9mg/dl,依上開標準,顯已達重度中毒以上之程度。惟觀之受處分人於光田醫院之就醫紀錄顯示,受處分人當日就醫時意識狀態清楚、精神正常,且評斷生命徵象之 葛氏 昏迷指數表(GCS):在睜眼反應部分,為自動張開眼睛;言語反應部分,為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部分,為聽命令動作,總計評量結果達15分滿分,有卷附之光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就醫當時意識清醒,並無任何酒醉之徵兆。
㈡又依上開光田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紀錄,受處分人係於事
發當日18時56分到院,嗣又於當日20時44分許,轉送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茲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受處分人之就醫情形,該院函覆表示,受處分人之病歷上並未記載有飲酒之徵兆,且該院亦未曾對受處分人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有該院97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5695號函1份附卷足憑。倘受處分人於18時56分在光田醫院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74.9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1.37mg/l),依前述已呈重度中毒之泥醉狀態,則於20時44分許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其酒醉之情況應仍然明顯,何以臺中榮民總醫院未發覺受處分人有酒醉之情形,並將之記錄於病歷之中。
㈢因光田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與就護紀錄表所載之
事實明顯不符而有所疑義,經本院函請光田醫院就受處分人之檢體暫予保存,已便進一步覆驗(包括血型、甚至DNA等),惟光田醫院則以受處分人抽血檢查已事隔多月,檢體已銷毀,且受處分人亦未在該院作血型測定等函覆本院(97年2月14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072號函)。則受處分人當天之血液酒精度檢測既有疑義,而相關證據已不及保全,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光田醫院前開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報告,自不宜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飲酒駕車之唯一憑據。
㈣再查,受處分人事發當天17時17分始自任職之晶寶晟科技有
限公司下班,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及打卡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亦確實為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大甲教學中心企業管理學系之學生,且有選修星期五(註:事發當日11月16日為星期五)晚間18時40分至21時20分之管理學課程等情,有中華大學推廣教育處大甲教學中心97年3月25日中華廣(中)字第097001號函附之課程表及成績單各1紙存卷可按。
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96年11月16日下午五時許,伊送貨至受處分人住處(該處為受處分人父親經營之水族館),確見受處分人下班回家,用餐及盥洗後,於18時20分許出門上學,期間亦未見受處分人有飲酒之情形。則受處分人事發當天,不但白天要上班,晚間更需趕赴學校上課,當不致飲酒達血液酒精濃度274.9mg/dl之泥醉狀態。受處分人辯稱當天確實未曾飲酒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有光田醫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惟科學檢測亦不能保證百分之百正確無誤,如檢測方法、過程有所疏漏或錯誤,或誤置檢體等,均可能造成不正確之結果。茲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既與客觀之事實有相當之出入,且相關事證已無法保全,本諸罪疑唯輕,及如有疑義,應作有利於當事人認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茲原處分機關未察,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