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4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洪先生」)使用。 嗣該 「洪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8日,假裝網路購物公司之業務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之匯款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將新台幣(下同)9123元匯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洪先生」,且被害人甲○○遭人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固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帳戶是我的沒錯,該帳戶申辦好多年了,有一陣子是我的薪資帳戶,有一陣子是我經營傳銷業務入帳的帳戶,這幾年比較少用,最後一次使用是在96年9月14日寄給人家,當時我是要找兼差的工作,忘記是自由時報還是蘋果日報?我找工作時是有一位自稱「洪先生」的人跟我接洽,他說他們是在做網路工作,「洪先生」說我不用做業務只要送貨給客戶就好,以我每次送貨價格差額來計算我的薪資,例如「洪先生」賣給客戶五百五十元,「洪先生」成本五百元,我拿五十元,就算是我的走路工,因為我沒有任何薪水,當時「洪先生」要我先寄履歷表給他,我就照他給的電話傳真到便利商店寄給他,他要審核幾天,過幾天他就通知我我錄取了,我說既然錄取了,薪資怎麼算,他說就照我剛剛講的計算方式,所以我就跟他說,你給我你的戶頭,我把收到的貨款寄給你,他說他由南到北好幾十個員工都是這個方式,都是要求員工把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給他,假如有錢的話,就寄這個戶頭,當時我問他這樣子我會不會成為人頭戶,他說他們就是這樣子,問我要不要這個工作,當時我有猶豫,但想說幾十個員工都是這樣做,我就想試試看,姑且相信他,寄完後過了幾天,洪先生的貨一直沒有過來,我就起疑心,就於96年9月29日去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警員是 黃順明 警員,警員跟我說知道就好,沒有做筆錄,我也在96年9月2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件我也是被騙,不小心成了人頭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應在判刑前,把「洪先生」等相關人等找出來,不能光判我一人等語云云,並提出鑫達快遞單、傳真單、報紙徵人啟事影本各1紙及員警黃順明名片影本1張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9月18日,遭人打電話假裝網路購物公司之業務員,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之匯款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將9123元匯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郵局自動提款機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6年9月28日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及於96年9月2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均已於96年9月18日被害人甲○○遭詐騙且款項經提領一空之後隔約10日之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6年4月14日(97)國世篤行字第042號函(本院卷第26頁)、員警黃順明96年4月15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有擔心這樣子(即將上開帳戶寄予「洪先生」)會變成人頭戶,有問「洪先生」這樣子其會不會成為人頭戶,「洪先生」說他們就是這樣子,問其要不要這個工作,當時其有猶豫,但想說幾十個員工都是這樣做,其就想試試看,姑且相信他等語,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從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縱以事後因認其先前行為不妥,再至派出所報案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帳戶,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