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址設高雄市○區○鎮區○○路136之1號「港都馬場」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丙○○則為「港都馬場」之員工,負責安排教練教導客人及教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經營馬場,自應注意提供能保持馬場安寧之環境,避免馬匹因受到驚嚇而傷害顧客,且應提供性格溫和、容易受人駕馭之馬匹予前往消費之顧客,並應令馬場教練、員工密切注意顧客騎乘馬匹之情況,以便於有突發狀況時,能於第一時間採取有效之措施維護顧客生命、身體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明知馬場採通風、非密閉空間設計且馬場旁設有貨櫃車停車場,馬匹在馬場內行走時,易因貨櫃車停車場之人員動作受到驚嚇而有奔跑等危險動作造成顧客受傷,仍未思防止及改進之道。嗣於民國94年3月
5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甲○○與其子即上訴人戊○○至「港都馬場」騎乘馬匹,被上訴人丙○○應注意馬場內馬匹之情況避免馬匹受到驚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在馬場內協助戊○○騎乘馬匹時,因馬匹遭到隔壁停車場貨櫃車司機驚嚇而使戊○○遭馬匹摔落,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丙○○仍未注意避免馬匹再次受到驚嚇,而在甲○○騎乘馬匹時,因馬匹又遭停車場之司機驚嚇而在馬場奔跑,致甲○○自馬背上摔下,受有右側橈股、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0萬2,080元、給付甲○○141萬6,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5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41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渠2人就戊○○及甲○○之受傷,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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