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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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4年11月4日│95年6月5日││├───┬────┼─────────────┼─────────────┼─────────────┤│偵查年│機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4年度選偵字第8號│95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96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96年3月30日│96年7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決├────┼─────────────┼─────────────┼─────────────┤││確定日期│96年6月22日│97年7月27日││├───┴────┼─────────────┼─────────────┼─────────────┤│附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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