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1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上之統一超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不詳帳號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自稱係「香港馬會獎券有現公司行政部 葉祖華 」、「金主任」等人,先後透過網路與電話與甲○○聯繫,先由自稱「葉祖華」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交友功能,向甲○○佯稱:邀請臺灣民眾參與香港馬會,惟須先投注3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始能參加活動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彰化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3萬元匯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以出售帳戶之方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筆錄參照),並供稱:「我認罪。我只是賣帳戶,我承認我賣帳戶的部分而已。
(法官問:本件承認有賣帳戶,賣帳戶的時候,也知道對方會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使用?)是的」等語在卷,且查:
(一)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蔡志展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香港馬會獎券公司代簽申請書影本,足認被告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以租用方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騙甲○○之正犯,應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本件乙○○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