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湯文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7月3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潮流商行「雲頂複合式KTV休閒館」之現場
管理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縱容少年李○
○(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於深夜在「雲頂複合式
KTV休閒館」203包廂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聚集」,應係指2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其中僅有兒童
、少年1人者,當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僅縱容少年李○○一人於深夜在
其管理之上開店內消費,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
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此外,移送意旨並
未提出相關資料,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明知該名少年未滿18
歲仍縱容渠深夜逗留公共遊樂場所情事。從而,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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