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蔡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相對人係寄居,
久未聯絡,代收無法轉交」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聲請人
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退
回等情乙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書、北投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等件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
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
後,函覆稱:相對人無居住於戶籍地,該址現居住 胡錫明
妻2人,及無法聯絡相對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3年7月1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