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鄒宗 原
訴訟代理人 張鈺
被 告 張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審簡附民第81號),由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而心生不滿,竟佯以清償為由,邀約原告於民
國10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至其臺北市○○區○○街○○號7樓
之租屋處收受款項,迨原告前往時,即與訴外人 王亭皓 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原告之手部、頭部及身體等處
,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擦傷合併第四掌骨骨折、左肘挫傷、左
肩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消費
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王亭皓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
手挫傷擦傷合併第四掌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肩挫傷、頭皮挫
傷等傷害,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
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前
揭侵權行為乙節屬實。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
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被告與王亭皓之共同毆打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於10
2年2月26日於急診接受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此有原告提出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第8頁),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併參酌被告
現年25歲,於100年至102年間並無所得,名下除汽車乙輛外,
無其他財產;原告則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臺灣大哥大測試
員,目前在其他公司在職中也是擔任測試員,以前以時薪計算
每小時180元,每月約3萬多元,工作22天,目前月薪26,000元
,未婚,無子女,於102年度所得284,312元,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
款2萬元未還乙節,雖被告於偵查陳稱:「是有這件事情發生
,但我只知道對方的綽號,是金錢糾紛,當天我要還他錢,錢
擺在桌上,但這個錢不是我欠他,....,最後真正欠錢的人也
有來到現場,欠錢的人覺得不好意思,因為是由我出面幫他還
錢,我又跟對方吵架,所以欠錢的人就把對方帶去樓下要帶他
去看醫生,我會跟對方吵架的原因,是因為對方欠我錢,我朋
友欠他錢。」、「(問:)欠錢的人叫何名? 林俊誠 ,我也要
看手機才知道電話。」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3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已改口陳稱:「 鄒宗原 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至
臺北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向我收借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卷第42頁),參以,上開102年
度偵字第10627號偵查卷宗所附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所示,原告確於102年2月21日有轉帳2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
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為實在,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
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2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