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74號
原 告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許景為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17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九四一五分之八八,及其上三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民
國七十四年古亭字第○○九六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8/9415及其上建號371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
所有,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訴外人柳參前於74年1月
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柳參,存續期間
自74年1月23日至75年1月22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市古亭事務所於74
年1月26日以古亭字第009670號完成登記。原告於購得系爭
房地後,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
權消滅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消滅。
目前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房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下,致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80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6
月1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土地登記簿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
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
施行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4年1
月23日至75年1月22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
額30萬元,而清償日期雖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並未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佐,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有無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
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且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
已28年餘,被告亦從未主張債權並實行抵押權等,堪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債權之從屬性,原告非不
得請求塗銷。縱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亦早罹於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權利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應消滅。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查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查無所擔保之主債權
存在,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
不實行已消滅,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請求除去其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74年1月26日登記
、收件字號為74年古亭字第009670號、權利人被告、存續期
間74年1月23日至75年1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
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