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田剴崙
被   告  郭錦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0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週年利率18%)外,其遲延
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期1個月未滿
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本金12,184元、利
息546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金額13,030元中含違約金300
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且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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