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以汽車保險單第1575LX503180號承保訴外人林枝
旺所有之3227-ZY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
。經查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22時整,訴外人駕駛該
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內處,時被告
鄭宇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不慎與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蔡閔
強受理在案。
(二)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90,
715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之修理費
用,附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
等影本可稽。依民法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4月3日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1.鄭宇良駕駛自小客車,
彎道超速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 林枝旺
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致損害系爭汽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290,715元一情,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報價單、統一發票等
影本附卷可參,上開車輛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且修繕項
目與系爭事故損害間有必要關係,核與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中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之車損部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證系爭汽車維修項目中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
何不合理情節,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
正。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其所需修復費用既堪以認定
,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