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茂豐
被   告  林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茂豐、林吟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美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豐、林吟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金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茂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金前於民國91年5月14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專案貸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
)17萬5933元,未及清償,即於93年5月12日死亡,而被告
2人為林美金之繼承人,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
後,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等
語,爰依據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萬5933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茂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云云。被告林吟婷則以:不知母親林美金生前債務
狀況,乃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專案貸款申請書
及借據、債務明細表、林美金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法庭101年12月11日高少家照93繼敦字第858號
函及繼承系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1
份可證,固堪認為真實。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
,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之
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人同
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一般正常人之
社會經驗,倘能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債務,在上開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應會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為保護自己
之固有財產或利益。經查,被告2人為林美金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林美金生前積欠上開債務,被告卻
未於林美金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
,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有不能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林美金上開債務存在,始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且林美金之另一繼承人 林琉媛
林美金死亡後,即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01年12月11日高少家照93繼敦字第858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可證,相形之下,被告2人毫無任何拋棄繼承之
動作,顯見被告2人應有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無法知
悉林美金上開債務存在之情形。況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金之遺產範
圍內就被繼承人林美金所積欠之前揭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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