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洪婉瑜
被   告  王屏祥
       王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屏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王屏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458,334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倩務人王屏祥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4008號
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二)詎原告於102年12月9日申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王屏祥
已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過戶予第三人王屏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
已取得對被告王屏祥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王屏祥明
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
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
之行為為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王屏順,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王屏祥明知將
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第三人即被告王屏順後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是以被告
間所為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
,理當無效應予撒銷;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屏祥知債務纏
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據將其僅有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被告王屏順,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
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王屏祥、王屏順間所
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王屏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王屏祥所有。
(四)次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
屏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
求償,而被告王屏祥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
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王屏祥、
王屏順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
效或得徹銷之;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今被告王屏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之名轉登記為被告王屏順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職
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
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徹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94
年12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王屏順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屏祥所有。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王屏祥及王屏順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及其上同段288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2樓之l,於94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
②被告王屏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屏
祥所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王屏祥及王屏順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皆應予徹銷。
②被告王屏順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屏
祥所有。
3.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王屏順聲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王屏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屏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至今
尚積欠本金458,334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8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
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倩務人王屏祥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
王屏祥已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過戶予第三人王屏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
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執字第45300號債權憑證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81建號建物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王屏祥、王屏順
間之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王屏祥、
王屏順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先位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
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
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
債務人之判斷。
2.查,被告王屏祥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屏順,於同年12月19日由被告
王屏順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再於同年12月26日將原由被告
王屏祥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因此,原被告王屏祥對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消極債務已由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王
屏順取得之價金清償完畢,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紀
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書第3頁法院得心證
事由欄之內容可稽。因此,被告王屏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王屏順確實取得價金,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抵
押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而抵押債權受
償順位優先於普通債權,是被告王屏祥將系爭建物出售價
金優先清償抵押債權之削減消極債務行為,難謂對普通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所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屏順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為親屬關
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
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
,更遑論被告二人設籍不同住所,實難單憑被告二人間有
親屬關係,遽認被告王屏順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
,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
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4.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9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96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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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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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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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王屏順│10000分│
││││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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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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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永康區兵│臺南市永康區│王屏順│全部│
││北段2881建號│勝學路260巷│││
│││12號二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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