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被 告 欣視野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麗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佳能牌iRC2550i機型(機號:DCM00084)之影印機壹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3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
佳能廠牌iRC2250i機型之複合式影印機(機號:DCM00084,
下稱系爭影印機)1台,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4,980元,自98年8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給付
租金。詎料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
依約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54,360元,又系爭影印機亦未返
還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給付自第29期起至第60期止
之未繳租金共154,36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6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每期(月)租金為4,980元。
詎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
未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
證信函、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於101年2月1日終止:
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
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
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
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
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
履行時。2.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
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
、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
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3.標的
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應認
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即系爭租約於承租人發生上開各款
之任一情形時,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原告主張承租
人即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
於101年2月1日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終止,系爭租約已失
其效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不存在之契約為終止標的,自不生終
止效力,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部分:
按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出租
人即原告,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之租金,為系爭租約第
11條所明定,又「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
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亦為
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而於101年2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付清未付之租金,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部分:
⑴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物品者不願或無力出資購買時
,租賃公司應需用者之要求,以融資之目的出資為需用者向
供應商購入物品,再將物品出租予需用者使用,需用物品者
(即承租人)則需按期給付租賃公司租金,以確保租賃公司
得收回購買該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
動。在此交易形態下,租賃公司從供應商取得所有權之物品
係由需用者(即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向租賃公司給
付租金,就其外觀觀察,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契約頗為類
似,然就租賃公司與承租人之法律關係而言,與典型之租賃
契約有不同之處:在一般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滅失、毀損,以致承租人不能使用
、收益時,承租人得免除租金義務;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
金乃為租賃公司提供融資使承租人取得需用物品使用收益之
對價,而非單純使用物品之對價,故租賃公司不論承租人是
否使用收益物品均有請求租金之合理權利(參照學者 曾隆興
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查,依兩造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第
一條所載: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一項所載之供
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三項所載之標的物(以
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
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
同。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
告承租系爭影印機,兩造間係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一節,自
堪認可取。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
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
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
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契約終
止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影
印機,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惟於租期屆至前未
必得取回系爭影印機,原告之損害程度非小,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屆期部分(101年1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租金
154,360元(4,980元31期=154,360元)之違約金,核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3條
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
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而兩造約定各期租金給付日為每月
月底,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就租金154,360元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系爭租賃契約已依約終止,
為屬有據,既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
賃物及給付未到期租金共154,360元,暨加計自101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32
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2,4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