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5號
原告 林明正
被告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後,自108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後元大銀行即以兩造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2814號獲准在案,且同時元大銀行再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裁定准許。因元大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無效果,遂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轉向原告請求代償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原告則陸續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分別從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償還款項,共計481,739元(計算式:157,191元+230,000元+94,548元)。又系爭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就原告所償之範圍,被告即受有免於負擔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7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向大眾銀行借款110萬元時,即邀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98年續借時系爭借款亦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僅為保證人。況系爭不動產原為其單獨所有,詎料被告於86年自新加坡出差返國後,不知何故變成被告贈與1/2予原告,形成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如欲向銀行借款,則缺一不可。再者,兩造於91、98年間向銀行借款,均為原告告知被告須償還母親在外欠款,而向銀行貸款償還債務,原告僅因個人債務過鉅,轉向被告索討,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74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為保證人,代為清償481,739元後向被告求償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合約、約定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814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因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借款人,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僅為保證人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之貸款人均為被告,貸放款項亦係撥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元大銀行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合約、借款約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5頁),被告就系爭借款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借款人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第一年為其所支付,後面款項係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佐以本院支付命令所示原因事實、元大銀行借戶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25、197-201頁),核與原告提出清償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1-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8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739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在案,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公館
61-67
450
1000分之13(乙○○持分2000分之13、甲○○持分2000分之1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40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2層
九層:65.08合計:65.08
陽台:5.46
全部(乙○○持分2分之1、甲○○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共有部分:公館段5421建號,面積9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