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罪名│贓物│連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3月中旬│94年1月12日至│92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7日止│94年5月11日止│├──────┼───────┼───────────┼───────────┤│偵查機關│臺南地檢95年度│嘉義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6808號│624號、偵字第2880號│624號、偵字第2880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簡2232號│94上易526號│94上易526號││├──┼───────┼───────────┼───────────┤││判決│95年8月28日│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5簡2232號│94上易526號│94上易526號││判決├──┼───────┼───────────┼───────────┤││確定│95年9月18日│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5年度│嘉義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嘉義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執字第5271號│69號│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