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E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發現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甲○○因心虛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警卷第一九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四八○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之二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此段期間因心情不好,每隔二日即要施用一次海洛因(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